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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与赵某某、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90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了(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6日16时30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南蒋线由东向西行至侯集镇双庙东砖窑厂路口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索玉忠驾驶的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及侯永明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索玉忠负事故同等责任,侯永明不承担责任。侯永明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起诉,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镇民初字第009-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100元,剩余的费用原告与刘某某、索玉忠达成协议,镇平县人民法院另行制作了(2009)镇民初字第009-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09年8月2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708.06元。原告的伤情于2010年1月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属十级,并花费鉴定费850元。河南省200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6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年。

原审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赵某某与索玉忠负事故同等责任,侯永明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索玉忠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9)镇民初字第X号案件未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进行处理,该部分费用被告也应赔偿。原告做二次手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708.06元;原告误工费按照2006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计399天(由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赔偿,故从受伤之日2008年11月6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1月3日,扣除第一次住院的25天),即9534元/年÷365天×399天=x.1元;其护理费按河南省200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按一人计7天,即x元/年÷365天×7天=2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7天为7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7天为7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9元计算20年,即5039元/年×20年×10%=x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综合考虑情况,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2000元计算;以上共计x.08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侯永明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2元,超出上述限额,故被告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伤残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由于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009-X号民事判决书已将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全部用完,故此次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涉及医疗费。其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8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按比例负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08元×50%=7323.04元。被告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不能按无责最高限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合理分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二、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23.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鉴定费8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40元。

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直接判决上诉人以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上诉人只应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10%,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是交强险有责赔偿的10%。只有第三者的实际损失等于或超过了交强险的有责赔偿限额,上诉人才以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实际损失认定不当,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对各项损失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关于只应赔偿实际损失1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是无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损失,原审认定完全正确。

刘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又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上诉人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赵某某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赵某某赔偿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关于其只应赔偿实际损失的10%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部分的上诉缺乏相关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海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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