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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0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致妻关系不睦,2003年7月原告回到娘家,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时带往被告家现存陪嫁木箱一口、写字台一张、立柜一个,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土平房三间,李某某在青树信用社有存款1500元;婚生子李某现随被告生活。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周某某、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现年12周某)由李某某抚养;

三、家中现有土房三间、青树信用社存款1500元均归李某某所有,周某某应得份额抵作子女抚养费;

四、周某某婚时现存陪嫁木箱一口、写字台一张、立柜一个周某某自愿留归李某某所有抵作子女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周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审判员:张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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