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全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丽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