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竟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龙,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竟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一年后,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6日婚生男孩曹某琪。当时因是早产,导致新生儿室息,被告及其家人对此不闻不问,为抢救原告和小孩,原告的父母拿出x元医疗费。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及双方的亲属为协商离婚一事发生冲突,被告再次打伤原告。后经派出所调解才平息事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客车一辆及住房一栋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x元共同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机动车登记证,拟证明湘x客车系被告曹某所有。
3、原、被告之子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发票12张,拟证明原、被告之子出生时因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余元,其中原告之父拿了x元。
4、2008年4月3日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科诊断书,拟证明原告患有“子痫”不宜再生育。
5、2009年10月14日原告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到医院检查。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至其成年,原告父亲赠予原、被告的现金x元应平均分割,被告欠的x元债务应共同承担。
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07年5月22日被告购车发票,拟证明被告2002年就购买了客车。
3、2007年9月6日被告与孙其光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已将湘x以x元的价格卖给孙其光。
4、郴州津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拟证明交购车款的是被告之父曹某瑞,湘x是被告与其父母的共有财产,而非仅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5、栖凤渡车队的证明,拟证明湘x是曹某瑞的。
6、苏仙区X镇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位于栖凤渡南山村的住房系被告之父曹某瑞所有。
7、被告曹某向邓林借款x元的借条,拟证明被告为买车向邓林借款x元。
8、2010年1月24日被告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家人打伤被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分别提出异议,认为湘x虽然是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在原、被告结婚前,被告与其父母已购买了湘x车,被告及其父母将湘x客车卖了后再买的湘x客车,该车是被告及其父母共有而非被告与原告共有,最多其增值部分(减除湘x客车卖车款x元)是被告及其父母,原告共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虽然发票在原告处,但不能认定原告之父拿了x元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虽然在生育原、被告之子时患有“子痫”病,但医院并未出具原告不能生育的诊断。对原告证据8,被告认为该份检查报告虽然证明原告作了检查而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原告后再去检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收据而非发票,且收据收款是x元,不能证明该车是其父曹某瑞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对抗机动车登记,即不能证明湘x客车是被告之父曹某瑞所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栋房产原告有一定份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原告毫不知情,与原告无关。
针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虽然湘x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及其父母就在从事客运,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湘x客车是被告个人出资或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故湘x客车只应有部分财产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子住院治疗所用费用,而未证明交款人是谁,故被告质证有理,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能生育的质证意见正确,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参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未分家,且该栋房屋是在原、被告结婚后建的,故该栋房屋有部分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于200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苏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3月26日婚生男孩曹某琪。当时因原告患有“子痫”病,出现新生儿童窒息症状,被告曹某及原告段某某亲属将原告送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原告及原、被告之子曹某琪均平安。但原告及其家人认为被告未尽丈夫及父亲应尽之责,导致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不满。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比较平淡。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及双方亲属因协商原、被告离婚发生冲突,经公安干警出警事态才得以平息,故酿成此次纠纷。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湘x客车及位于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住房一栋的部分产权,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银行存款。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为争夺小孩抚养权均表示不要对方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婚生男孩曹某琪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本应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在原告处于危难之际时,被告处理不当且与原告沟通不够,导致原告及其家人不理解,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淡漠,被告又未采取措施弥补夫妻间的隔阂,进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婚生男孩的抚养,因原、被告婚生男孩曹某琪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患“子痫”病,故曹某琪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对小孩的抚养费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因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及客车只有部分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本案是离婚纠纷,不宜细分,故本院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曹某所有,由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现金x元。
三、原、被告婚生男孩曹某琪随原告段某某共同生活。
四、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小明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