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桂阳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历),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便同居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邓某珠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多疑,对原告不信任。
证据二,户口登记卡及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周某某辩称,因为原告脾气暴躁,在家里经常发脾气,对被告的生活不关心,在外面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要离婚则原告应赔偿被告x元精神损失费。
被告向本庭提供除当事人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
经当事人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实,对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农历5月份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83年9月初(农历)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没有按风俗摆婚宴,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周某某怀疑原告邓某某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夫妻之间便更加不信任,吵架更多,原告便于2004年2月份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于1984年10月8日(农历)生长子周某兵(1994年该男孩因意外而伤亡),1986年7月13日(农历)生次子周某卫,现已成年。
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为在苏仙区X乡X组住房二栋,共同债务为欠被告兄弟周某生1500元、周某忠2000元,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双方虽未到婚姻部门办理婚姻登记,但双方自1983年9月初3日便以夫妻名义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89]X号文及法发(1994)X号文的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本案中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因互不信任、互相猜疑、丧失作为夫妻的根本基础,特别是双方自2004年2月份后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有6年之久,并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在苏仙区X乡X组的房屋二栋,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共同债务,因双方认可无异议的是欠周某生2500元及欠周某忠2000元,双方其它的债务,由于双方均有异议,且都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只认可欠周某生2500元、欠周某忠2000元的为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平均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财产为苏仙区X乡X组住房二栋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为欠周某忠2000元、欠周某生15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偿还。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雅克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宋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