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马某某、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同原告李某甲)。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程某某之妻。
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汪某某因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孔某某小麦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汪某某,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岐军,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我们四家到被告处卖麦,被告王某某为我们出具了结算单,李某甲麦款4552元,李某乙麦款1904元,马某某麦款5472元,汪某某麦款6589元,并口头承诺很快把钱支付我们,我们卖麦时是孔某某让我们到程某某的粮库去卖,麦款由孔某某支付。事后,我们多次找三被告要钱,三被告互相推委,不予支付,无奈之下,我们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们四原告卖麦款共计x元。
被告程某某、王某某辩称:程某某、王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程某某与孔某某之间也不是合伙关系。程某某与孔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程某某收的是孔某某的麦,只对孔某某结算,不对农户结算。孔某某与程某某之间买卖麦种款已全部结清,且孔某某已将钱拿走。原告的小麦款应由孔某某支付。
被告孔某某辩称:程某某所说是收我的麦完全错误,让农户找我结算,他应拿出证据,农户手里有条,应按条算帐。他还应拿出清帐的证据,程某某是合伙人,我要求公平合理算帐,如果算的还是这个结果,我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承担向四原告支付小麦款的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小麦款数额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李xx、徐xx、李xx、李xx、李xx、马xx、李xx、李xx、李xx、李xx、程xx、李xx、李xx、李xx提供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2008年孔某某推锁麦种时承诺麦收后对种植该品种的小麦加价10%回收,2009年8月12日通过村委会广播,让农户把麦拉到汪某村西程某某粮库,然后到孔某强家结帐。2、入库单4张(复印件),以此证明李某甲卖麦2276斤,应得麦款4552元,李某乙卖麦952公斤,应得麦款1904元,马某某卖麦2736公斤,应得麦款5472元,汪某某卖麦3328公斤,应得麦款6589元。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王某、汪某元为程某某、孔某某算帐清单,以此证明程某某已将应付麦款,手续费及未能回收小麦的补偿款(每斤0.07元)支付给被告孔某某。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孔某某无异议,对被告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孔某某认为,未经我签字不予认可,还差几万,没有全部结清。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及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种麦前,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协商:由程某某从外地引进一批麦种,孔某某负责向农户推锁,并向农户承诺该麦种所产小麦参照市价格加价10%回收。每回收1斤小麦,程某某支付孔某某手续费0.01元。2009年8月12日孔某某通过村广播通知农户把小麦拉至程某某粮库,之后到孔某某家结帐,农户将小麦拉到程某某粮库后,由程某某之妻王某某对农户小麦进行验收过程,并为农户出具了入库单,原告李某甲入库小麦2276公斤,折款4552元,原告李某乙入库小麦952公斤,折款1904元,原告马某某入库小麦2736公斤,折款5472元,原告汪某某入库小麦3328公斤,折款6589元,后因其它原因,被告未能按原承诺加价10%回收小麦,致使应当回收的小麦未能全部回收。之后,二被告又通过协商,由被告程某某对未能回收的小麦,按每斤0.07元对被告孔某某予以补偿。2009年农历10月16日经中间人汪某元、王某对被告程某某、孔某某之间关于小麦回收的补偿费,手续费,小麦款,种子款等进行了结算。被告孔某某虽然对该结算结果不予认可,但依然从被告程某某处按汪某元、王某的计算结果领走了小麦回收手续费(每斤0.01元),未能回收小麦补偿费(每斤0.07元)及小麦款,被告孔某某认为:由于被告程某某未能按承诺加价10%回收小麦,致使自己在农户面前丧失了信誉,给自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汪某元、王某所计算的帐目结果与事实不符,自己与程某某是合伙关系。被告孔某某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四原告应得小麦款x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共认的事实:被告孔某某从被告程某某处按照汪某元、王某的计算结果(虽然被告孔某某对该计算结果不予认可)领走了回收小麦手续费,未能回收小麦补偿费及小麦款,并通过村广播通知农户到程某某粮库卖麦后到自己家结算,结合被告程某某与孔某某的回收协议和孔某某推销麦种时向农户的承诺,可以确认本案中有两个合同关系成立,一是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之间的小麦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为程某某与孔某某;二是被告孔某某与四原告之间的小麦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孔某某,另一方分别是:李某甲、李某乙、马某锋、汪某某两合同涉及主体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只对处一同合同关系之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承担义务。四原告与被告孔某某处于同一合同关系之中,故四原告要求孔某某支付小麦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辩称:他与程某某是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孔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处于同一合同关系之中,如果被告孔某某认为被告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应直接向程某某主张权利,不能将自己在另一合同中所受侵害作为自己不履行与农户合同约定义务的抗辩理由,被告孔某某要求清算他与程某某之间关于小麦种植回收的债权债务。因此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王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四原告要求支付的小麦款,其单价及小麦款数额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支付原告李某甲小麦示4552元,李某乙小麦款1904元,马某某小麦款5472元,汪某某小麦款6589元。
本判决所列款项,限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