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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袁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陕01-X号“上海50”型拖拉机,沿咸阳市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咸阳市X村X路口西侧时,与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所骑的自行车擦挂后碾压,致被害人张×受伤经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徐某弃车逃逸。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图、事故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检验报告、事故成因分析、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证明、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杨某、张某、王××等人的证言、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常保民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人民陪审员魏明利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梁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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