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被告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X区XX。
委托代理人钟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X、刘XX雇员受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XX、黄XX,被告罗X及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城市打工维持生计与被告罗X本是同宗叔伯兄弟。2010年春节亲友聚会时,被告罗X雇请了原告来长沙帮他做事,在被告经营的XX货运服务部做装卸工。2010年9月8日从上海发来的货物到货运站,须立即卸至仓库内,原告拖着叉车装了一车货,回来的途中有一段下坡路,经过该路段时,突然一小孩跑出,为了不伤及小孩,原告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结果叉车与货物一起倒下来都压在原告身上。伤后被告罗X将原告送到长沙市中心医某住(略)经诊断:1.胸II骨折并脊椎横断截瘫,胸9、10、12、及腰1、2、2、4附件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后纵膈血肿。双肺挫伤、右侧血脑;3.肝挫伤、肾挫伤;4.左外踝骨折;5.头皮挫裂伤。原告在此住(略)90天(2010年9月8日-12月8日)单独支付5000元治疗费,其余大部分费用由被告罗X支付。2011年3月5日原告又在株洲市二医某住(略)7天,用去治疗费2263.9元。2011年5月20日,原告伤情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某中心鉴某结论为二级伤残,内固定取出需医某某1万元,后期治疗只要是预防并发症,平均每月需医某某500元。原告正值壮年,现截瘫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需一人全职护理。被告罗X在2010年11月17日将XX货运服务部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刘XX(系罗X表弟)承担。事发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两被告均相互推脱,为此酿成此纠纷。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医某某7263.9元、后期治疗费172000元、住院护理费6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误工费21564.6元、后期20年的护理费(略)元、残疾赔偿金298188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残疾器具费(轮某)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425元(父亲罗某为53212.5元,母亲罗某为53212.5元)、鉴某检查费1426元、其他费用196.4元,合计(略).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X辩称:1、原告和被告罗X是堂兄弟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完全属实,原告的行为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原告是违规操作导致的受某;2、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其中:中心医某的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计算;护理费过高;原告的每月工资只有1300元;后期护理费必须考虑护理级别的问题;残疾赔偿金要考虑农村和城市户口的问题;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刘XX辩称,这件事与我没有一点关系,我接手货运服务部是事后接手的。转让协议上也写明,接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罗X系同宗叔伯兄弟。2003年5月30日,被告罗X注册登记了长沙市X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货运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3月8日起,被告罗X雇请原告在其货运服务部做装卸工,并口头约定包吃包住,月工资1300元(该工资标准被告罗X并未支付)。2010年9月8日,原告在使用手拖叉车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因使用不当,致使叉车与货物倒地,造成原告被压受某的事故。
原告受某,被告罗X将其送至长沙市中心医某住(略)。原告经诊断为:1.脊柱骨髓损伤并截瘫;2.711骨折脱位并脊髓横断,T9.10.12及L1-4附件骨折;2.胸部闭合伤;3.腹腔脏器闭合伤;4.左外踝骨折;5.头皮挫裂伤。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出院,住院90天。出院医某:1.继续神经康复治疗;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防治长期卧床并发症;4.建议回当地医(略);5.定期复查;6.不适随诊。期间花去门诊费1576.74元,轮某360元,住院费76109.18元。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12日,原告在株洲市二医某住(略)7天,花去门诊费202.9元,住院费2061.9元。上述医某某合计80310.72元(该款原告支付了7264.8元,被告罗X支付了73045.92元)。
2010年10月15日,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本人(罗X)自愿将长沙市XX货运服务部名称及所有权转让给刘XX。同日,两被告又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另载明:本人罗X将长沙市XX货运服务部转让给刘XX经营,本货运部以前的所有跟本货运服务部业务联系的债权债务由刘XX承担。2010年11月17日,两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经营者变更为被告刘XX。
2011年5月19日,长沙县XX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某。2011年5月2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某中心以湘芙蓉司法鉴某中心(2011)法临鉴某第X号作出《法医某床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为:“被告鉴某人罗某T11骨折脱位并骨髓横断遗留截瘫、椎体附件及肋骨多发性骨折,评定为二级伤残。针对原发性损伤已无有效治疗措施,内固定取出约需手术及住院相关医某某10000元左右;后期治疗主要是预防并发症如泌尿系感染、肢体肌萎缩等,平均每月医某某约需500元计算。被鉴某人截瘫,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需一人全职护理。”用去鉴某某1426元。另原告在做司法鉴某前因病所需在医某部门购买医某材料花去196.4元,在做司法鉴某后又用去医某某361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庭审中,被告罗X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某中心以湘芙蓉司法鉴某中心(2011)法临鉴某第X号作出的《法医某床鉴某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某。2011年12月8日,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某。2011年12月1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某中心以湘雅司鉴[2011]临鉴某第X号作出《法医某鉴某意见书》作出鉴某,鉴某意见为:罗某们脊髓横断致双下肢肌0级构成贰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被鉴某人罗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后期需行胸腰椎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约需治疗费壹万元;被鉴某人需加强护理预防褥疮及尿路感染,后期发生尿路感染,治疗费不能估计,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为此,用去鉴某某1200元。
原告受某,原告支付医某某,鉴某某及其他费用共计9248.2元,被告刘罗X已支付原告医某某、轮某、鉴某某等共计74245.92元。
另查明,原告需要抚养的人员有:父亲罗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罗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罗某和罗某夫妇共生育子女6人。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XX货运服务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某费收据、门诊发票、《法医某床鉴某意见书》、《法医某鉴某意见书》、证某、交通费票据、鉴某某票据、转让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罗X雇佣原告在其设立的货运服务部做装卸工,包吃包住,月工资1300元,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某,被告罗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某,被告罗X虽将货运服务部的名称、所有权及该货运服务部业务联系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刘XX承受,但原告与被告罗X之间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依法不具有可转让性,故被告罗X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因其与被告刘XX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而发生转移。原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湖南省湘雅司法鉴某中心以湘雅司鉴[2011]临鉴某第X号作出的《法医某鉴某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某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某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自己使用手拖叉车不当,致使叉车与货物倒地,造成其被压受某的事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由被告罗X承担90%的责任。
四、原告因受某造成的损失计算。
经审查,原告因受某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某某80671.72元。
2、误工费19175元。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某某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2010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2728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自受某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53天,其误工费计算为19175元(27284元÷12月÷30天×25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1564.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罗X主张其工资为1300元/月,无证某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3、护理费212768元。原告因伤构成二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需有人护理,原告住院9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0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0726元的标准计算为5508元(20726元÷365天×97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某中心的鉴某意见书确认:“罗某们脊髓横断致双下肢肌0级构成贰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被鉴某人罗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根据上述鉴某意见,原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故本院确认原告后期可由1人护理,并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状况等因素,本案暂计算10年的后期护理期,后期护理费计算为207260元(20726元×10年)。
4、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提交正式的票据证某,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原告住院97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0元(97天×30元)。
6、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某证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
7、残疾赔偿金111752.53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事发时还未长期生活在城市,故根据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二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4569.2元(5622元×20年×93%)。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的父母均超过75周岁,且共同生育6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83.33元(4310元×5年÷6人×2人)。
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湖南省湘雅司法鉴某中心《法医某鉴某意见书》确认原告后期需行胸腰椎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约需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后期治疗费因不能估计,应待实际发生后凭票另行主张权利。
9、残疾器具费(轮某)2500元。轮某按每张500元计算,按后续期间更换5张计算为共计2500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轮某)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10、鉴某某2822.4元(2626元+196.4元)。有票据佐证某院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因受某构成二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本院酌情确认40000元。
以上合计486599.65元,被告罗X应承担90%的责任,即437939.69元,扣除被告罗X已支付的74245.92元,被告罗X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63693.77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48659.9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损失363693.77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1287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6437元,由被告罗X负担6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