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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84年她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她身体长期有病,被告却不顾她的感受,不给她看病,不叫孩子上学,总是伸手就打张口就骂,久而久之,他们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得不到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她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3、房屋三间归她所有。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4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李某已结婚,1991年生育男孩李某,现在卢氏县职业高中读书。双方共同财产有房屋7间,其中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土木结构房屋3间,家具若干(在庭审中原告已放弃对该财产分割)。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十多年来也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原告看病、孩子上学等家庭琐事争吵,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双方矛盾得不到缓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后不能相互体谅和沟通,二十多年来双方生活在不和谐的家庭生活之中,给双方精神造成很大程度的伤害,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某虽已满十八岁,但仍是在校高中学生,无生活来源还需原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由被告抚养教育。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400元至高中毕业止,限原告郭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教育费。

三、共同财产四间平房、家具归被告所有,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归原告所有。

诉讼费用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代理审判员白彦安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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