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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彩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9)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原审被告人彩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彩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之父付二X两家因耕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2007年11月10日上午,付X到其娘家走亲戚时听说此事后与彩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当日下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彩某某和付X由互相吵骂继尔发生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彩某某将付X打倒在路边沟内,致付X左侧内踝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在柘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2489.34元,鉴定费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付X陈述。2007年11月10日我去给母亲烧纸。午饭后,听见有人喊着我父亲的名字骂,出去一看是XX在骂。我不让他骂,这时XX妻子彩某某说:指望你个女的在这地方撑天。说着我俩就骂起来,她朝我前胸打一拳,我就想给她打,XX的嫂子从后面拽住我,彩某某对我连踢带打,我伸手抓住了她的头发,我松开后,她朝我腿上跺一脚,把我跺到沟里。我躺在沟里,她又到沟里朝我身上连踢带跺。我站不起来,受伤部位肿了。

2、证人刘XX证明。2007年11月10日,我和付X给其母亲烧纸,付X得知其父因地界和XX家发生吵架的事后很生气,就出去问他们。彩某某及其嫂子出来后和付X、付一X吵起来,撕扯了一会被人拉开。午饭后听到有人提着付X父亲的名字骂,出去一看是XX在骂。付X过去问,彩某某就和付X吵并打了起来。XX的大嫂子从后面拉付X的衣服,彩某某从前面连打带跺,后把付X跺倒在沟里,付X站不起来。

3、证人王XX证明。XX和付二X两家因地界有矛盾。2007年11月10日中午,彩某某和付X因此吵起来,被我劝开。午饭后,XX领着一群人朝付二X家走去,XX开始骂付二X,付X出来问XX为何骂其父,我怕他们打起来,赶紧跑过去,还没等跑到地方,彩某某和付X打起来,我到时付X己躺到沟里了。

4、证人付一X证明。XX和付二X因为地界有矛盾。2007年11月10日,付X、付月华和彩某某吵架并打起来,梁XX从后面抱着付X,彩某某和付X撕扯到沟里,彩某某朝付X腿上跺两脚。

5、证人付二X、李XX、吕XX证明内容与被害人付X陈述基本一致。

6、被害人付X住院病历、X片报告单、CT片报告单、法医鉴定书两份、柘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说明。原告人付X左内踝及后踝骨折,在柘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伤。

7、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付X左侧后踝骨折应予认定,符合间接暴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8、被害人付X住院医疗费单据二份计款2489.34元,鉴定费单据350元;柘城县陈青集卫生院证明,付X自2007年11月11日至2008年4月30日没有上班,平时平均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每月约1105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要求追究被告人彩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害人付X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彩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医疗费2489.34元、误工费5157元、护理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8986.34元,被告人彩某某承担80%,计款7189.1元,余款原告人付X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人付X其它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上诉称:一审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告人彩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付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彩某某称不构成犯罪的问题。上诉人付X陈述了其与上诉人彩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吵骂继而相互厮打,后致其左侧内踝骨折构成轻伤的事实;证人刘XX、付一X、付二X、李XX、吕XX等均证实彩某某用脚跺付X,致其倒在沟里,付X当时即不能站立;付X在柘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伤,并有付X住院病历、X片报告单、CT片报告单、法医鉴定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彩某某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付X称一审量刑轻的问题。一审以被告人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检察机关未抗诉,付X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无权就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该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付X称民事赔偿数额少的问题。一审已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足额判处彩某某赔偿付X医疗费2489.34元、误工费5157元、护理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8986.34元的80%,即7189.1元。一审没有漏项和错判,付X称民事赔偿数额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适宜,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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