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户(略),现在上海市民政某精神卫生中心治疗。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张某之父),男,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因被告对家庭不尽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现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1994年10月生育一子名张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6月,原告再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处理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后,双方如能互谅互解、互相尊重,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