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锅炉厂
被告上海市某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锅炉厂与被告上海市某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向被告提供了木柴炉、除尘器、除氧吸水箱等锅炉产品及附件总价x元,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70元,事后,被告未付款,2010年1月21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仍欠原告x.70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提供了《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7月15日和2010年1月21日《债务偿还对帐确认单》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无异议,目前企业困难,没有能力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某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锅炉厂货款人民币x.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7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元
书记员管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