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同年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双方亲戚介绍相识,同年10月订婚,2009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3.交由被告保管的25,800元,由被告返还原告;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336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
原告赵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手机短信记录等作为证据。
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缔结过程没有异议。被告同意离婚,但对于原告诉称的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认为不是事实,对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基于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2009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因夫妻生活产生矛盾,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审理中,双方对离婚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财产的分割问题各执己见,故调解不成。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日立32寸彩电1台、伊莱克斯冰箱1只、日立洗衣机1只、微波炉1只、饮水机1只(带桶)、电熨斗1只、吹风机1只、餐桌1只带配套6个靠背椅、皮箱2只、挂衣架1只。
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情况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40,000元,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上述金额的彩礼,即使被告收过原告的彩礼,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提出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共收到礼金39,300元,其中原告亲戚朋友送了25,800元,被告亲戚朋友送了13,500元,上述钱款均由被告保管,故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礼金25,800元,并提供了手机短信记录作为证据。被告辩称双方在举行婚礼时被告只收到了礼金6,300元及原告父亲给的户名为原告父亲的金额为10,000元的存单,6,300元已在婚后消耗,存单尚未领取,被告也无法领取,对于该10,000元的存单,被告也不再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25,800元在被告处。3.原告提出为双方结婚,办酒席、买东西花费了61,336元,要求被告赔偿,另原告认为此事造成其身心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查询被告在相关银行的存取款情况,经本院查询,被告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南汇支行的存款余额为62.23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确未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礼金25,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336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现在原告赵某处的被告婚前财产日立32寸彩电1台、伊莱克斯冰箱1只、日立洗衣机1只、微波炉1只、饮水机1只(带桶)、电熨斗1只、吹风机1只、餐桌1只带配套6个靠背椅、皮箱2只、挂衣架1只归被告周某所有。上述财产分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