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刘某,男,57岁。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谢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欧阳良君。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汤某甲,绰号“X”,男,57岁。
原审被告人陈某,女,58岁。
辩护人黄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乙,女,28岁。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甲、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谢某提起民事诉讼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五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汤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永中立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民事部分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刘某、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良君,原审上诉人汤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以来,被害人刘某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谢某之子)因婚姻家庭纠纷与妻子汤某乙、岳父母即被告人汤某甲、陈某关系紧张。刘某文分别于2007年8月、2008年2月在广东省及汤某将汤某乙、陈某打伤。双方因此积怨很深。
2008年8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文骑摩托车来到
汤某准备接妻儿回家。刘某妻子汤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刘某进汤某从碗柜上取下一把杀猪刀,扬言要杀人。陈某见状,便前来阻挡并与刘某打在一起,刘某持刀将陈某眼、面、腹部等处砍致重伤。上诉人汤某甲见状,即从门外拿起一根木棒跑至刘某文身后,朝刘某后脑部猛击一棒,致刘某地。尔后,汤某甲又持木棒朝刘某文的后脑部连续打击数棒,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接过上诉人汤某甲的木棒持续对刘某行打击,致刘某文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文系被他人用钝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上诉人汤某甲叫女儿喊村X村干部报了案。公安干警接警后前来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汤某甲、陈某传唤到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9,855.48元;2、死亡赔偿金78,084元;3、赡养费33,770元,合计121,709.48元。被告人陈某受伤后在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883.30元。其伤势经鉴定为:左眼球缺失,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6,850.4元,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左右,安装义齿费用在6,000元左右,合计66,733.7元。刘某文与汤某乙所生儿子刘某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与谢某生活,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与谢某有两个子女。上诉人汤某甲、陈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给付赔偿款20,00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给付赔偿款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汤某甲、陈某的供述。2、证人汤某乙、汤某贵、康三红、汤某永(村主任)等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是刘某文系因他人使用钝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陈某的鉴定结论是左眼球缺失,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4、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该案凶器状况、案发地点及现场方位。5、医疗发票,证实陈某受伤所花费用。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谢某陈某。
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汤某甲、陈某持木棒殴打他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是在死者刘某文持刀致陈某重伤后出于义愤而杀人,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当地基层组织报案,被告人汤某甲、陈某如实供述所犯事实,但被告人汤某甲在法庭上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可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失,原告人要求赔偿合法,但请求过高,且死者有一定过错,死者刘某文致伤被告人陈某,造成陈某重伤和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应依法予以核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9,855.48元;2、死亡赔偿金3,904.20元/年×20年=78,084元;3、赡养费3,377元/年×20年÷2人=33,770元,合计121,709.48元。被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83.30元;2、伤残赔偿金3,904.20元/年×20年×60%=46,850.40元;3、后期治疗费、义齿费16,000元。合计66,733.70元。两抵后为54,975.78元。按责任划分应赔54,975.78元×60%=32,985.5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由被告人汤某甲、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谢某因刘某文死亡而导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32,985.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汤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持木棒殴打他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人是在刘某文持刀致陈某重伤后出于义愤而杀人,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抗诉机关提出不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案发后,上诉人汤某甲主动向当地基层组织报案,陈某如实供述所犯事实,但上诉人汤某甲在法庭上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被告人陈某可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上诉人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辩护人黄某某也提出了这一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甲激于义愤与陈某共同杀死刘某文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数次供述证实,亦有其女儿汤某乙证实汤某甲持木棒朝刘某文的脑壳打了几下,又打了刘某肩膀,并且汤某甲将刘某文打倒后,在其妻子陈某持续用木棒击打刘某文时,汤某甲有义务制止陈某行为,但其未制止,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其与陈某有共同杀人的故意,故其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谢某提出:“(一)原判漏判了刘某文之子刘某华的抚养费;(二)原判认定被害人刘某文应赔偿陈某安装义齿费6,000元是错误的,陈某牙齿早在2008年2月就已缺失;(三)陈某的眼伤不是刘某文造成的,是汤某甲误伤的,不应由刘某文承担损失,且刘某文已被被告人打死,死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刘某华的法定代理人汤某乙未提出请求赔偿抚养费,故不宜判决抚养费,上诉提出死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的安装义齿费6,000元,因其在2008年2月已缺失,故不能计算在这次的损失中,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9,855.48元;2、死亡赔偿金3,904.20元/年×20年=78,084元;3、赡养费3,377元/年×20年÷2人=33,770元,合计121,709.48元,按60%计算应为73,025.68元。被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83.30元;2、伤残赔偿金3,904.20元/年×20年×60%=46,850.40元;3、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60,733.70元,按65%计算为39,476.9元,两抵后,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33,548.78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判赔不妥。据此,判决:(一)维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上诉人汤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谢某因刘某文死亡而导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33,548.7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再审中,原审上诉人刘某、谢某称,原审被告人陈某的眼伤不是刘某文所致,刘某文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比例过高,且漏判了刘某华的抚养费,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原审上诉人汤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则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从一定程度上讲,还偏袒了原审上诉人刘某、谢某,故其申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本院再审本案只涉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从原审被告人陈某在被刘某文用杀猪刀砍(刺)成重伤的情况下,原审上诉人汤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持木棒将刘某文打死的事实看,双方均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因此,原审判决中认定刘某文因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因重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定标准,且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确认。第二,再审中,原审上诉人刘某、谢某提出“陈某的眼伤不是其儿子刘某文所为”的理由,该事实的认定属刑事部分的内容,受原判决刑事部分认定的羁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上诉人刘某、谢某提出“其儿子刘某文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比例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看,刘某文是在将陈某致成重伤的情形下,被汤某甲、陈某用木棒致死的,刘某文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因此,原审判决按4:6的比例分担,由原审上诉人汤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原审上诉人刘某、谢某提出“其孙子刘某华的抚养费问题”,原审判决以刘某华的法定代理人(母亲)汤某乙没有提起请求赔偿抚养费,故不宜判决抚养费,是符合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的,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现在原审上诉人刘某、谢某对孙子刘某华事实上抚养的问题如何处理,原审上诉人刘某、谢某可与汤某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解决。此外有关汤某甲、陈某的房屋被损的问题,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辉
审判员周吉明
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