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曾X哲与被告郴州市X村八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X哲,男,20XX年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学龄前儿童,住郴州市X镇XXXX村X组。

法定代理人曾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曾X哲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X文,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个体户,住址同上。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何X明,系该组组长。

原告曾X哲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珠江桥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陈艳平担任记录。原告曾一哲的代理人曾X、何X文及被告珠江桥村X组的负责人何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组上的村民,2010年5月因为城市X组上的土地,征地补偿款按照组上人口平均分配,每人3110元。然而,组上却依2001年2月22日通过的“珠江桥村X村民协议”的规定,以原告是超生人口为理由剥夺了原告参与分配的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分配原告征地补偿款311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

2、2011年1月22日被告分配土地及其他收入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未分配原告收入款3110元。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

被告辩称,原告系计划外生育人口,依本组X年2月22日村民通过的协议,不应享受组民待遇。原告起诉后,本组又于2011年11月24日晚召开村民大会,同意原告补交12000元给组上后才能享受组民成员待遇,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4、2001年2月22日通过的《珠江桥村X村民协议》。

5、2011年11月24日珠江桥村X组的修改决定。

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据4、5,认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曾X哲于200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珠江桥村X组,系计划外二胎。原告的父母因此受到了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将原告的户籍落户于被告珠江桥村X组。2011年1月22日,被告组上按人口平均分配集体收入3110元,以原告系计划外生育为由未能给予原告分配,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计划外生育人口能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二是被告制定的决议是否要执行。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时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原告虽系计划外生育,但过错不在于其本人,而是其父母违背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法规,其父母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制裁。原告本人不应受到歧视待遇。被告制定的决议以原告系计划外生育为由不给予原告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做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郴州市X组给付原告曾X哲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31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某、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某、农田水某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X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X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X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