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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2011年8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无证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X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拐弯骑电动车的王某相撞,致王某及乘车人韩秋菊受伤,后韩秋菊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牛某否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后弃车逃逸。经责任认定,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牛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在有期徒刑2至3年判处刑罚。

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无证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X路西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并向南拐弯骑电动车的王某相撞。致王某及乘车人韩秋菊受伤,后韩秋菊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牛某否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后弃车逃逸。经责任认定,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于2011年7月2日到兰考县交警队投案自首。

又查明,被告人牛某方与被害人韩秋菊家属于2011年8月25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于2011年10月31日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牛某供述证明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6月6日18时在兰考县交警队事故科南一路口附近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其骑电动车带着韩秋菊在回家的路上,行驶至车站路西口向南拐弯时被一辆货车撞了,韩秋菊经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王某某、袁某、马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靳某某、刘某某立、韩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牛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拨打120、110电话及事故发生后双方民事达成协议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韩秋菊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人牛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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