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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鲁某甲、鲁某乙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鲁某甲、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鲁某甲、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16时许,因被告人尹某某和本村村民尹××发生争吵,尹某某遂纠约被告人张某某、王××、李×(二人另案处理),又通过被告人鲁某甲纠约被告人鲁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尹××打伤。后尹某某付给鲁某乙等人酬金1000元,由参与人员共同挥霍。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尹××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鲁某甲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鲁某甲、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陈述,证人袁××、房××、朱××、张××、陈××、鲁××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在逃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邓州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鲁某甲自首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鲁某甲、鲁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鲁某甲、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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