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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赵某、王某某与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置业公司)一般所有权及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军魁,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闫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赵某、王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置业公司)一般所有权及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赵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代理人赵某杰、闫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赵某、王某某诉称:2001年原告在原周口市印刷厂院内的一栋居民楼内购得房屋,为了便于通行,当时的开发商王某便在居民楼的北面修建一条水泥路作为该栋楼房24户居民出入的唯一通道,同时在该路面下修建下水道,作为24户居民的排水管道,2008年被告在居民楼北面开发“昊天芙蓉尚景”小区,2009年11月,被告在24户居民出入的唯一通道上用楼板、垃圾堆强行将该通道堵死,原告等人及孩子上学进出都要搬梯子翻墙走,老人更是被困在院内无法出入,即便这样忍气吞声,原告等人还是遭到他们的谩骂、侮辱、甚至殴打,现原告等人不仅工作、生活及通行受到了严重影响,且身心亦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和屈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清除通道上的垃圾堆及楼板等杂物,恢复原告必经通道的原状,确认原告在该通道的通行权和使用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昊天置业公司辩称:依据物权法规定认定相邻关系应依不动产的权属明确为前提,权属不明确的应先由行政部门处理。三原告与被告是否为土地相邻权利人决定了三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土地相邻性,三原告不具有诉权。相邻关系请求权是基于土地使用权的延伸,三原告如果拥有土地使用权,其权利可以延伸到我公司土地上,但其延伸权要受法定限制。其请求要以不损害我公司利益为前提,其延伸权不得任意行使。如果三原告拥有诉权,其要求的是必要的生活通道,即是必须使用涉案通道才能生活,如我公司能为三原告提供必要的生活通道,原告不得要求另行开通其它通道。综上,三原告不具有诉权,我公司在小区内规划了出路不影响原告方的生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李某某、赵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房产证两份、收据一份,证明三原告是不动产的权利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相邻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相邻权被侵犯,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原告的上水管及下水管道均在该涉案通道中,被告应排除防碍,确保原告的通行权;3、照片7张、土地出让合同一份,周口中院卷宗材料四页,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原告2001年购买王某开发的印刷厂住宅楼,从图纸上显示原被告的土地相邻,通道最宽处为10.674米,被告小区的开发时间是在2008年,原告使用该涉案通道已经十年,上、下水管均在该通道中,该通道是原告必经通道,原告因相邻权受被告侵犯已向领导反映过,主张过权利,被告侵犯原告的通行权采取的是堵楼板及堆垃圾的方式。

被告昊天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对该房产证本身无异议,但房产证上没有土地号,不能证明该房产所在的土地与我公司相邻,对收据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收据是个人所出具,不能证明房产的转让,不显示原告李某某的姓名,不能证明李某某是该套房的房主。对证据2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明上有三原告的签字,是原告的陈述意见,除原告外的证明人虽然签字,但未到庭作证,以原告的陈述说涉案通道是历史形成的仅是原告的意见,仅凭原告的意见和观点,不能证明涉案通道是历史形成的,证明内容中回避了原告方不选择的两个通道,一个是该涉案通道,一个是我公司按照规划局规划的免费供原告通行的通道,原告自已陈述消防通道是6m,我公司为原告规划的通道完全符合消防通道的规定,原告方要求的涉案通道的标准是违法的标准。对证据3认为照片上显示的是我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我公司在上面堆放垃圾是我公司的权利,该照片能反映出原告方有出路可以通行,在我公司开发的小区内给原告预留的出路原告一直在通行,对合同和卷宗材料认为是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质证,情况反映与本案无关,通过照片不能显示上、下水在涉案的通道上,即使有也是排水问题与通行权无关。

被告昊天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①、合同书(2006年元月6日),1-②、协议书一份,1-③、土地使用证一份,1-④、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我公司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在受让涉案土地前我公司已经与印刷厂体改委协议约定在小区X路供里面的居民行走,我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后按照合同进行规划并通过规划局的许可,为了给原告方留出通行出路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①,情况说明一份(2010年元月25日),2-②,何建林情况说明一份,2-③,照片17张,证明X号楼上原告方的出行通道和X号楼的出行通道规划为一个小区。他们以前的通道和X号楼是一个通道,因一号楼住户不让二号楼住户通行,二号楼的住户才不得不选择出门由北再向东的临时通道,当时清算组和体改委共同协商后为原告留的临时通道,待开发完毕后允许他们在小区内为其预留的通道内通行,同时说明他们已经在预留的通道内通行。

原告李某某、赵某、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1-①显示被告是在2007年并取得土地,我方购买房屋的时间是在2001年,我方居住使用该涉案通道在先,被告知道我方有历史形成的通道而另外划路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被告的单方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其自行造成的,原告的通行权是人的生存、生活权利,被告的开发是商业利益。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先保护人的生活权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①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内容虚假,2001年被告还未开发芙蓉尚景小区,在此之前原告就有出路通行,不需要被告为其预留,对2-②认为何建材未出庭,且无身份证明。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是主观评价,对2-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李某某、赵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昊天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①、1-②、1-③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又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居住的川汇区印刷厂家属院二号楼和被告开发的芙蓉小区彼此相邻,2001年原告购买位于印刷厂家属院二号楼房屋,出行由西向东,通往芙蓉街。2008年被告取得原告出行通道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11月被告以拥有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在该涉案通道上堆放垃圾及楼板,导致原告无法通行,后原告以被告损害了自己的通行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确认原告有该涉案通道的通行权和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行权纠纷,因原告居住的房屋与被告开发的芙蓉小区其于地理位置上的毗邻而发生相邻关系,原告进出居所经过被告所有的芙蓉小区南通道最为方便,绕道通行虽也可以到达芙蓉街,但过于迂回的路线既增加了不必要的路程和进出居所的诸多不便,也无谓地提高了生活成本,故而原告途径该涉案通道通行最符合方便生活的原则。另外,从原告购买居所开始就是通过该涉案通道通行、即该通道是历史上形成的原有通道,对此法律应予以尊重,被告对此通道享有土地使用权,但行使土地使用权因为相邻关系而应依法予以必要的限制,即被告应尊重历史上形成的通行关系,至少不应妨碍原告通行,被告借其土地使用权而堆放垃圾及楼板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出行,对此,被告负有过错责任,应依法排除妨碍、恢复该通道的原来的通行状况。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清除堆积在原告李某某、赵某、王某某住宅生活通道上的垃圾堆和水泥板、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该项已履行)。

二、原告李某某、赵某、王某某拥有该涉案通道的通行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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