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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某,男。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被告开办养鸡场期间,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08年3月、2008年9月及2008年11月从原告处借得现金6720元、5600元及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却下落不明,逃避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6720元的借条一张;

3、2008年9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5600元的借条一张;

4、2008年11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借条一张。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672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09年3月20日;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6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09年元月10日;后又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09年11月28日,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利息。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到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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