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尤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8月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在看其房屋后墙时双方发生矛盾,并最终引起吵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544元。后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进行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费用。本案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既便有矛盾,也应理智对待、妥善解决,从而使两家最终得以和睦相处。然而在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后,双方并未互谅互让、息事宁人,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且相互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因此,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及其损害后果的出现都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将原告致伤,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以80%为宜);同时,因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以20%为宜)。原告所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与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因不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95.04元【(2544+12.2×9+10×9)×8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上诉人尤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是事实,但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所致;2、本次纠纷的发生是被上诉人引起的,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为由,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是上诉人和其妻子到我家辱骂我,我往外跑,上诉人就揪住我的头发开始打我。后将我打昏。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殴打被上诉人;2、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上诉人是否殴打被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卷14页询问上诉人的笔录显示,上诉人自己认可殴打了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是在被上诉人家门前,后双方发生互殴,原审根据本案案情,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