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略),农民。2011年4月13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1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杜某乘坐出租车来到榆林,在榆阳区南门口“肯德基”内与贩毒人员“丽丽”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返回米脂时,在榆阳区X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9.82克。上述犯罪事实,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杜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的说明、称量记录、送检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缴收据、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杜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杜某庭审中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富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