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朱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袁某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时均各有子女,并俱已成年。婚后,原告为被告女儿支付了读大专三年的学费,但原告儿子读大学时,被告不管不问,还将原告放在箱中准备给儿子读大学的学费x元拿走。原告本已将收入交由被告支配,2009年,被告又以女儿结婚为由要钱,原告遂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却将自己的东西从原告家搬走,并将原告的电视机等砸烂,将原告的衣服剪破,还辱骂原告卧病在床的母亲,之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原告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拿走了结婚证;
4、律师对证人戴××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和,分居两年的事实;
5、律师对证人王××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和,分居两年。
被告袁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
本院通过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与被告袁某于2007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在一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袁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不积极沟通,而是离家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说明被告对双方的婚姻并不珍惜,伤害了夫妻感情,直接导致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朱某诉请与被告袁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查实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若查实后,均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诉请与被告袁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红
审判员徐金明
人民陪审员袁某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孟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