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一组村民,双方共同耕种一块菜园,1995年由村组丈量后双方各自按各自分到面积耕种。2008年3月份,被告之母突然说原告多占其子菜园,为此经村组丈量,结果被告多占原告0.17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30元。
被告辩称,该事在三年前已经村组解决清楚,双方互不追偿,原告诉讼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663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某,原被告均系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清上组村民。原来双方共同耕种一块菜园,1995年由村组丈量后双方各自按分到面积耕种。2007年,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经村组丈量,被告确实多分10.17亩,经村组处理将该地还给原告耕种,双方同意此事永不追究。后因该土地问题双方引起打架(本院已另案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630元。
以上事实有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并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多占了原告土地0.17亩,但多占的原因是村组丈量错误,并非被告侵权所致,且原被告在2007年村组解决时双方已言明此事永不追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查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苏恒章
代理审判员马星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殷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