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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X与被告刘X、XX公某、XX保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告XX,住所地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田X,

委托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XX保某,住所地株洲市。

负责人邓XX,该公某总经理。

原告詹X诉被告刘X、XX公某、XX保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某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詹X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XX保某的起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2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詹X撤回对被告XX保某的起诉。

原告詹X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刘X驾驶湘x车行驶到联谊路、滨江桥下广场北出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于前的詹X骑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某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株洲市公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属于轻伤,伤后休息治疗三个半月。被告刘X在原告詹X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住院护理及鉴定费后,就以各种借口推托逃避责任,导致双方调解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X、XX公某支付原告误工费、交某、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律师费共计x.5元;2、保某在被告刘X投保某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

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刘X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被告XX公某辩称,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有瑕疵,应补充提供由原告所在单位出示的误工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8时20分,被告刘X驾驶湘x小客车,沿联谊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联谊路、滨江桥下广场北出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于前的原告詹X骑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詹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经株洲市公某局交某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22日,经原告詹X委托,株洲市公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洲市公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结论为:原告詹x年6月24日的损伤属于轻伤。伤后治疗休息叁个半月(包括二期手术期),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估计二期手术费、治疗费伍仟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詹X为原告詹X支付了医药费x.92元及陪护费900元。因原、被告就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小型汽车由被告XX公某所有。该车辆在XX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X自愿于2011年2月1日前赔偿原告詹x元整。被告XX公某在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詹X自愿放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詹X与被告刘X、XX公某之间的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就此了结;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57元,被告刘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叶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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