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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延廷,东港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77年12月4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娇,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1)大海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延廷,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孙某在邹某经营的“丹渔捕X号”渔船上担任二车职务直到2010年12月份插船为止。就2010年孙某的劳务费,双方约定为x元。孙某在邹某渔船上工作期间预支了x元,尚有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孙某虽未与邹某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孙某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邹某对此亦予认可,故孙某与邹某间船员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任何一方未完全履行均属违约行为。孙某认可已经从邹某处预支劳务费x元,主张邹某尚欠其劳务费x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邹某在诉讼前对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自认其尚欠孙某的劳务费未付,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关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邹某不欠孙某劳务费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劳务费x元。

上诉人邹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孙某作为船员受雇于邹某属实,但相关劳务费邹某已经付清。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了由邹某给付孙某x元劳务费的判决,损害了邹某的利益。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某在本案中存有举证不能的情形,而原审法院仅凭孙某的陈述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至于孙某所称,在诉前邹某曾向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其内容邹某并不知晓。况且该陈述也未经质证程序,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邹某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船员劳务合同是指船员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达成的船员在船上尽职工作或服务,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向船员支付工资报酬的合同。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船员劳务合同,但上诉人邹某对被上诉人孙某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孙某为上诉人邹某提供劳务,上诉人邹某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所约定的工资数额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有关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与船员订立合同,本案虽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但该条例中有关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与船员订立合同的规定在本案中可以参照适用。船舶所有人与船员订立合同系船舶所有人应承担的义务,并且船员与船舶所有人相比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主动权在船舶所有人一方。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导致双方约定工资数额的事实不能查清的主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中有关双方约定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工资数额与当地有关中介机构所出具的该行业工资标准能够相互佐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相关劳务费其已全部付清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应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船舶所有人在向船员支付相关报酬时,应当要求船员向其出具收条,并且该收条应在上诉人处保管。本案上诉人主张其已全部结清了劳务报酬,其应对该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不出由被上诉人签字的相关收条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因此应以被上诉人庭审中所认可的已收到劳务费数额为准。综上所述,邹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令其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对邹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砚

审判员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樊春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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