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男,约60多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决定受理,于同年6月11日给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了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1年4月份,被告盖房欠我材料款706.1元,由被告所打欠条为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1年11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郝某某欠刘某瓷砖款706.1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4月份,被告因盖房欠原告瓷砖款706.1元,并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郝某某欠原告刘某瓷砖款706.1元,有被告郝某某所打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给付期限,但原告有随时追要的权利,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全部支付价款,其不支付价款的行为,对酿成此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偿还原告刘某货款70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