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丙,男,汉族,住(略),系被申请人杨某丁之父。
被申请人杨某丁,女,汉族,住(略)。
申请人杨某丙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杨某丁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某丙诉称,被申请人杨某丁于1984年6月15日在鼎城区X镇政府上班时失踪,至今已下落不明26年,故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杨某丁死亡。
经查,杨某丁,女,196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略),未婚,系申请人杨某丙之女。被申请人杨某丁于1984年6月15日在鼎城区X镇政府上班时失踪,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12月23日在《法治周某》发出寻找杨某丁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一年,现已届满,被申请人杨某丁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某丁自1984年6月15日失踪,至今下落不明已逾二十七年,杨某丙申请宣告杨某丁死亡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杨某丁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