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益某(曾用名益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结婚,2001年9月生育一女。2005年3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双方常为此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被迫无奈之下离家外出打工。2005年12月原告因想念女儿回到家中,便遭到被告毒打,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益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益某雯,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起夫妻双方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6月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并中断与原告联系,原告也回到娘家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理解,和谐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后夫妻因家务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家庭内部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7年6月夫妻双方开始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女儿由其抚养,符合抚养现状,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乙与被告益某离婚。
二、婚生女益某雯由原告蔡某乙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