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X,现住上海市宝山区XX。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利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XX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入被告处担任电工,基本工资每月人民币2300元,另有车贴和饭贴各200元。2009年2月始,被告单方面停止发放饭贴。另外,被告未按照每月150元的统一标准发放2008年6月至8月的高温费。2010年1月,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不服,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饭贴2200元以及2008年6月至8月的高温费差额230元。
被告XX物业辩称,公司员工每月只能领取饭贴或者车贴2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车贴200元,无需再行支付饭贴。被告并非统一发放高温费,而是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确定是否发放高温费以及高温费的数额。现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08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值班电工,月工资为2300元,工作期间可以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参照被告制订的各项福利制度等。被告处《人事管理规章手则》载明,除基本薪资外,另有交通津贴每月200元,伙食津贴由公司另行核支。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除约定工资外被告每月另外支付原告饭贴200元。2009年2月,被告发放通知,明确自2009年2月起,原根据各项目特殊情况而设置的饭贴或者车贴200元/月不再实行,改为统一发放车贴200元/月,原告知晓该通知内容。2010年1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12月的饭贴2200元以及2008年6月至8月的高温费450元。仲裁委根据2008年6月至8月的高温日天数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220元,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被告提供新版员工规章手则,证实依据该规定被告并无同时支付饭贴或者车贴的义务。原告表示未看到过新版员工规章手则。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人事管理规章手则、工资条、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通知以及新版员工规章手则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被告在员工手则以及相关通知内对饭贴等福利做相应调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对员工福利的调整已经民主程序讨论、协商确定同时公示、告知,故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即对饭贴等福利予以调整,该调整决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饭贴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统一按照每月150元的标准发放员工2008年6月至8月的高温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高温费差额23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仲裁裁决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饭贴2200元;
二、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年6月至8月高温费22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利英
书记员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