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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诉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4日、8月30日,被告分两次借我x元、x元。借期一年,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截止2010年5月30日、6月2日本息合计x元。被告借款不还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2007年,原告租我的位于棉麻宾馆对面的房,2007年5月4日,我找到原告让其借给我x元,原告只借给我x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5厘,借期一年,我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08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想租我的房了,我们就商议着将帐结清,在租房内,原告声称我借他的是x元,我让他把2007年的借条给我,原告称没带过来,我当时也误认为借了他x元,在原告给我出具了一张x元的收条后(9750元是x元本金一年的利息),我归还了原告x元,又给其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因我找原告索要2007年的借条,原告以丢失为借口迟迟不给我,一气之下,我于2008年8月30日又借了原告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08年6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到庞某某叁万元整到期1分5厘利息一年期.职某某.2008年6月X号”;2、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到庞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借期一年(利4500元).职某某.2008年8月X号”。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原告于2008年6月1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收到四街职某某现金伍万玖仟柒佰伍拾元,其中2007年5月4日借款本金伍万元,利息(0.015)玖仟柒佰伍拾元.收款人庞某某.2008.6.1”。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承认此x元借条是其本人书写的,但辩称此借款是2007年借原告的,2008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欺骗被告说借款数额是x元,被告在归还了x元后,又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4日,被告职某某给原告庞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x元,借期一年,利息1分5厘”的借条,2008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4500元。双方还口头约定“1分5厘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以上两笔借款共计本金x元、利息x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职某某借原告庞某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分5厘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应为x元,对于以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限被告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庞某某借款利息x元,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被告按月息1分5厘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2元,减半征收,计821元,由被告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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