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4月份,汇通公司经营仁和线材厂时,让原告为其提供焦炭价值60余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货款及时清结。原告把货物送到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只付给原告部分货款,至今仍欠x元未付。2008年8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被捕入狱,原告要账,汇通公司无人照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汇通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汇通公司经营仁和线材厂时,原告为其提供焦炭价值60余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及时清结。原告按约定把货物送到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只支付给原告一部分货款。200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此收据载明:“今收王某某人民币肆拾叁万玖千零拾捌元伍角伍分,x.55,经手柴”,收据盖有被告汇通公司“现金收讫”印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给付原告一部分货款,至今仍欠x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
2010年6月11日上午10时,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进行询问,郭某某认可拖欠原告王某某煤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煤款,向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在形式上与常规欠条的构成要件存在差异,但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对拖欠原告煤款的陈述,构成了该案的证据链条。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x元煤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时起,即起诉立案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汇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被告汇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审判员郭某英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