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居民。
被告王某乙,男,职工。
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张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先后从原告高某处借款x元,并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虽经催要,被告未予还款。2011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王某乙2011年4月6日前归还原告高某借款x元,下剩85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
其它已当面言清,互不再究。,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田晓珍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