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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益阳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益阳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路交汇处,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静、人民陪审员陈浩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卜红梅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源公司、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恒源公司因周某需要,找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由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尚欠本金152000元,利息10792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利息107920元(计算至2010年3月8日止),合计259920元。

两被告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被告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分。被告周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2008年4月8日,两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5.2万元,利息4.8万元,尚欠本金14.8万元。此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恒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4.8万元,应当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经计算,至2010年3月8日止的利息为68080元。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某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部分,因计算错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4.8万元,利息68080元,合计21608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800元,被告益阳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陈浩波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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