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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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伙同王某战(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钳子、扳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乡温庄移动公司信号塔基站库房上,将一台价值8415元的上海大金3匹空调外机盗走,后销赃分肥挥霍。

2、2005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冯某、何某伙同王某战(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钳子、扳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先后到新密市X镇X村X村、荥阳市X村、登封市X镇X村X村,将移动公司、联通公司设在以上8处的信号塔基站库房外的空调主机卸掉盗走,后销赃挥霍。其中三洋牌3匹空调外主机1台,大金牌3匹空调外主机5台,海尔牌三匹空调外主机2台,共价值x元。其中,在新密市X村盗窃的一台价值3984元的三洋空调外主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王某战的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姜某、杨某陈述,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提取证明、扣押已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没有参与预谋盗窃,系从犯;没有实施第二起、第八起盗窃;涉案赃物估价过高;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上诉称没有参与盗窃预谋,系从犯;没有实施第二起、第八起盗窃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何某参与盗窃预谋以及参与第二起、第八起盗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何某、冯某的供述和王某战的供述,且与被害人陈述被盗的相关情节相吻合,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何某与其他被告人互相配合,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何某上诉称涉案赃物价格过高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涉案赃物价格均是由法定鉴定物品价格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并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不当之处,依法应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何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何某盗窃现某x元,数额巨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上诉人何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手某、造成的损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原审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钱基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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