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原告次子。身份证号:x。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原告三子。身份证号:x。
原告唐某英与被告高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英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7年3月24日,经本社社长、社调解委员及家庭成员协商,达成了分房协议。其中协议确定了街门墙及伙房三间由我和丈夫高某义居住,但在今年六月,被告把原告的三间住房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拆除修成车库,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绝出面解决,原告又到村委会协调解决,被告也不到村委会来。现诉讼要求被告将原告住房恢复原状。
被告高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房子大约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修建的。原告陈述1997年分房子的事实属实。1995年我前妻去世,同年秋天,我和现在的妻子结婚,后因为婆媳关系不和,2004年我又新修了一院房屋,2005年搬迁到新院居住。原告诉称的房子是2009年8月份拆除的,拆除的原因是我买了个车,要修个车棚,当时我给原告说了,没有给老二说,原告说你拆就拆去,反正有老二的三间房子。我拆除了一间,房屋长度不清了,宽度又挪进来了一墙根子。原告诉讼要求恢复原状,现在房子已经拆了修建起来了,我可以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英与其夫高某义共生三子,长子高某武、次子高某甲、三子高某乙。长子高某甲、三子高某乙均在家务农,次子高某甲于1980年顶替高某义在五金厂上班,现居住于市区。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原告与其夫高某义在新墩镇X村三社X号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九间,其中厦房三间、倒座三间、上房三间,原、被告同住一院。1995年被告前妻去世,同年秋天,被告再婚。1997年3月24日,经村、社领导主持调解,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协议确定“共有房子九间、高某义占房三间、街门墙及伙房共三间。高某云占房三间(包括上房)、高某斌占房三间(包括厦房面东)。其中高某义的三间房子作价为肆仟伍佰元(含地权),若肆仟伍佰元无人要此三间房子,最后由高某云出肆仟伍佰元作给高某云。后院西面的草房分给高某斌,北面分给高某云。”,后因为婆媳关系不和,2004年被告又新修了一院房屋,2005年搬迁到新院居住。2009年8月份被告买车,需要修车库,被告就将原来协议上分给原告的倒座三间拆除了一间半,修建了砖混结构车库一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分房协议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维持和谐的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原告虽然年迈,但其合法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拆除,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已告知原告并征得了原告同意的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但鉴于被拆除房屋原为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修建的土木结构房屋,年久失修,且原告现年事已高,现一直借住于分配给次子高某甲的上房内。(高某甲已与1980年就将户籍迁往市区且一直居住于市区),在一院旧房内只有原告一人居住,现基本生活尚不受影响。被告将原告旧房拆除后,已修建成砖混结构车库,如果拆除会将损失进一步扩大,恢复原状已不切实际。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法律规定赔偿损失也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同时折价赔偿款亦能用于原告晚年生活所用,故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就赔偿的具体数额,应考虑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协议中曾约定“其中高某义的三间房子作价为肆仟伍佰元(含地权),若肆仟伍佰元无人要此三间房子,最后由高某云出肆仟伍佰元作给高某云”,况且该房屋位于农村居民区,无商业增值空间,又为土木结构,距今已数十年,故被告拆除的一间半房子,应赔偿25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乙赔偿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吉标
审判员汤玉生
人民陪审员张克俭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永生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