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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干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干某(别名干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夺,于2012年3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2年3月15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晚21时许,干某在鹤壁市X区X路X街交叉口处趁赵某某不备,抢走其尔羊奴牌挎包一个,内有宏达HTC手机一部,宏基笔记本电脑充电器一个,惠斯特激光笔一套,通则智灵通固话机一部,价值共计723元。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干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刘某丁、黄某、牛某某的证言;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鹤价证鉴(2012)X号关于宏达手机、宏基电脑充电器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宏达手机、宏基笔记本电脑充电器及惠斯特激光笔等物品价值共计723元;户籍证明;被抢夺物品照片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干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干某抢夺走被害人赵某某挎包,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制服,被害人挎包被当场交还,未产生财产损失,且被告人干某当即被群众扭送至派出所,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该案件事实有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干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干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干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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