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略),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辽宁杰人(略)事务所(略)。
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30日以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5月,被告人冯某以追索其父债务需疏通关系为由,同时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向被害人于某某借款,为应付于某款,冯某造大额存折复印件谎称有偿还能力,以掩盖其将借款用于某买彩票的事实,至2009年11月,冯某骗取于某民币x元,期间,经于某索,冯某还人民币x元,至案发时,给于某成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耿某某、李某甲、韩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辩解其只得到于某某人民币二十余万元,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辩护人田某某认为,起诉指控冯某的诈骗数额应以冯某实际借款的数额为准,冯某买彩票的钱额应从诈骗总额中扣除,请求对冯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06年5月,谎称其要追索其父生前债权、需钱疏通关系,向于某某借款,并承诺事后给好处及高额利息,于某以为真,陆续借款给冯,至2009年11月,冯某骗得于某某人民币x元,冯某款后用于某买彩票。期间,于某次向冯某款,为骗取于某信任,冯某造了大额银行存折,复印后交给于,以制造其有偿还能力的假象。至案发前,冯某除返还于某某人民币x元外,尚有人民币x元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5月30日,冯某找到于,称其父生前是一家工厂的负责人,其父有一笔钱,冯某备托人把钱要出来,但办此事需要费用,故向于某款,冯某承诺事成后拿钱为于某老伴治病、给于某修房子、给高利息等,至2009年11月,于某百余次借钱给冯某,这些钱有于某人的,也有于某邻居及亲朋借的,期间,于某某向冯某要钱款,冯某于某是不借钱,以前借的都某不回来了,冯某交给于某名为冯某的一张余额为100万元、另一张余额为10万元的存折复印件,以此证明其有还款能力,冯某于某款的具体数额,以于某司法机关提供的欠条原件、复印件和银行存款凭条为准,冯某于某款时,于某按冯某的要求向户名为张森祺、杨某超的银行卡内汇过款。
2、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一天,耿某邻居李某甲家得知于某某要借5000元人民币,即将5000元交给李,让李某交于,2008年1月一天,于某某向耿某款1万元,事后有一天于某某和冯某两人来到耿某,于某某将这两次借款为耿某了一个借条,但此款一直未还。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通过邻居于某某认识的冯某,2006年11月一天,冯某说其父亲生前有一个厂子,现在产权在别人手中,冯某要钱打官司,向李某走6000元左右,后来又多次通过于某李某钱,于某李某过x余元的借条。
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于某某系其同学的母亲,2008年1月一天,于某向韩某款人民币2万元。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6月一天,于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此后于某数次向杨某款,杨某计借给于某民币x元,同年10月份左右,杨某于某款,于某被冯某给骗了,杨某于某写借条,于某拿出一张上有冯某签字的欠条复印件交给杨。
6、证人毕某某证言,证明其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冯某以追讨其父钱款需要打官司为由,向毕某后借过钱,一次有2000元,一次有x元,冯某写了借条。
7、证人都某某证言,证明邻居于某某曾分数次向其借款共计9500元,当时于某其有个妹妹叫冯某,冯某了要别人欠其父亲的钱,准备打官司,冯某钱要来后,可以给高利息。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于某某系其同学的母亲,大约在2008年2月份,于某李某款人民币2万元,当时于某其有一个叫冯某的朋友着急用钱,于某冯某借钱。
9、书证借条、欠条,证明被告人冯某直接向于某某借款及通过于某某向其他人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
10、银行存款凭条,证明于某某向冯某的银行卡内共计汇款人民币x元;向户名为张森祺的银行帐户存款8000元,向户名为杨某超的银行帐户存款x元。
11、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冯某向于某某的银行卡内共计存款人民币x元。
12、中国建设银行(略)分行站前支行的证明材料,证明冯某于2008年5月23日向户名为冯某的银行存折内存入人民币100元,并于某年6月2日将100元支取;同年5月24日向户名为冯某的另一存折存入人民币10元,同年6月6日将此款支取。存折复印件,证明冯某将上述两张存折中一张余额为100元的存折伪造成余额100万元,将另一张余额为10元的存折伪造成10万元。
13、被告人冯某供述,证明其于2007年夏天开始向于某某借钱,其对于某别人欠其父亲7万元钱,自己的同学能将钱给冯某出来,但需要钱先疏通关系,冯某后多次向于某某借钱,这些钱有的是现金,有的是于某冯某银行卡内汇款,后经于某款,冯某了一部分,其余钱款均被冯某来购买彩票,因其父已于1998年去逝,别人欠其父钱的欠条也被冯某掉,所以其并未请别人帮助要其父亲钱款;冯某还不上借于某钱款,就去银行先后存了100元、10元办了两个存折,之后将余额伪造成100万和10万元,之后复印,于2008年5、6月份将该复印件交给于某某,以证明自己有还款能力,骗取于某某的信任;期间,冯某借用户名为张森祺、杨某超的银行卡,让于某某向这个银行卡上存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大肆骗取公民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某告人冯某所提其只得到于某某人民币二十余万元、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及其辩护人田某某所提起诉指控冯某的诈骗数额应以冯某实际借款的数额为准、冯某买彩票的钱额应从诈骗总额中扣除,请求对冯某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冯某虚构追讨其父生前债权的事实,以借款名义取得被害人钱财后即用于某人购买彩票,在被害人向其索要钱款时,又伪造存款存折麻痹被害人,表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冯某诈骗钱财的数额有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彩票是受被害人的委托或与被害人合伙购买,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被害人绝大部分损失未能返还,应依法惩处,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某犯罪所得,返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新刚
代理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马迪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