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柳州市河西桂中家私城(以下简称桂中家私城)。
法定代表人:韦某甲,总经理。
被告:韦某乙。
被告:韦某丙。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桂中家私城、韦某乙、韦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柳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宏黔和人民陪审员韦某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中家私城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韦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桂中家私城、韦某乙、韦某丙共同经营的阳光家私卧套专家家具店订购衣柜、电脑柜等家具,预付货款x元。经结算原告已购买3750元家具,被告尚欠x元。2009年3月16日,被告韦某丙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承诺至2009年3月25日全部还清欠款,但至今未还,严重影响原告的经济利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473.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桂中家私城在答辩期内书面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滥用诉权;其不是本案责任的承担者,原告诉请桂中家私城与韦某乙、韦某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韦某乙辩称:这个欠条是韦某丙写给李某某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在2008年11月30日购买的家具已经钱货两清了,我不是适格的被告。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订购单两张;2、欠条复印件一张;3、电话录音一份。
被告桂中家私城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与被告韦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韦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韦某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乙租赁被告桂中家私城一间门面经营家具,租期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2008年11月,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韦某乙经营的家具店订购了价值3750元的衣柜、电脑柜等家具,家具店的员工向原告开具了两张订购单,该笔交易已钱货两清。2009年8月25日,原告李某某持被告韦某丙于2009年3月16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桂中家私城、韦某乙、韦某丙三被告共同连带归还x元及利息473.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欠条原件连同自己随身所带的手提包已经被抢,庭审之后本院依职权到柳州市解放派出所调取了接报警案件信息登记表1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韦某丙所写的欠条复印件以及电话录音。现被告韦某丙下落不明,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法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本院调取的原告李某某接报警案件信息登记表,不能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对原告的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不足以证实原告欠条原件确实被抢,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柳毅
代理审判员秦宏黔
人民陪审员韦某英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