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36岁。
被告翟某某,女,33岁。
原告吴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在广东省江门市打工时相识,2005年3月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某。因生活琐事,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在女儿满月后就单独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被告拒不抚养女儿,双方分居长达3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用。
被告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某某,原系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X镇大翟某人。2004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江门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5年3月10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继续外出打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月26日,被告在潢川县X乡X村原告老家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某。2007年3月,吴某某满月后,被告将其交于原告父母抚养,自己单独外出打工,此后被告未再回原告家,虽偶而与原告有电话联系,但拒绝告知原告打工的详细地址,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培养,长期分居达三年以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原告要求其负担子女一半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负担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杨海洪
人民陪审员刘文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