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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78年出生于(略),2010年8月18日因故意伤害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杨某行至象河乡X村委庞庄西地时,遭到被告人曹某的追逐及殴打,致杨某左尺骨骨折。经泌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曹某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的父亲与受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杨某x元,杨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冯某、吕某甲人的证言,泌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报告单及照片,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领条,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殴打受害人杨某,致受害人杨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有悔罪表现,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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