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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穆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新、孙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祥、穆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新、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姊妹5人,被告系原告的长兄。2003年原告五姊妹在父母的主持下就父母的家庭财产进行分配,签订一份“房产分配协议”。约定位于xx厂家属院的住房由原被告平分。被告张某丙在市xx厂有平房一间半,因拆迁集资盖房,张某丙自愿将该集资房让张某乙购买,产权归张某乙所有,张某乙自愿把所分得的下河线的房产免费转让给张某丙,并把2000元拆迁费给张某丙。由于在协议签订前双方已达成意向,原告分多次将全部集资款以张某丙的名义交给了xx厂,并从2003年2月正式搬入居住至今。然而被告却背信弃义,自2011年5月份以来,多次到原告的单位吵闹,逼迫原告以x元的价格将原告的现住房让给被告。2011年7月30日上午,被告将原告骗至家中,以胁迫的手段逼迫原告同意将房屋让出。鉴于当时被告气势汹汹,为防止出现意外,原告违心地为被告出具了同意以x元的价格将现住房让给被告的书面手续。从被告家出来后,原告便拨打110报警,卫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与原告到被告家中了解情况,后认为该案属于民事纠纷,不予刑事立案。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2011年7月30日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为被告出具的同意以x元的价格将现住房让给被告的书面承诺无效。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是新乡市xx有限责任公司(原新乡市xx厂)的职工,在该厂家属院居住。2001年,xx厂决定为职工建集资房,并与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书》。2002年12月,集资房建成,xx厂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特别约定被告以单位内部职工的资格购买,只以被告的名义办理房屋相关手续。之后,双方都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可见xx厂的房屋是xx厂为内部职工建的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只限于内部职工购买。被告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不具有所有权,缺乏销售该房屋的基础。二、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和书面承诺,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鉴于被告对xx厂的房屋拥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故被告没有与原告就房屋权属签订过任何协议和书面承诺,被告也不可能从别人手中购买自己的房屋,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某供证据。因被告不认可在2011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关于xx厂房屋权属的协议或书面承诺,原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主张某认2011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以x元的价格将自己的现住房让给被告的书面承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张某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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