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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杜某、仝某、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文辉,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小保,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杜某、仝某、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文辉,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霞、被告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中,被告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小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电机,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10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x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杜某辩称,被告杜某已超额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杜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和仝某、念某合伙成立新乡市xx振动设备厂,后因经营中出现分歧,三人于2010年4月24日终止合伙关系,并就外欠款x元达成协议,根据协议,被告杜某只需要承担x元,其余由念某负责偿还。自协议达成后,被告杜某已还款x余元,已超额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的欠款只能由仝某和念某偿还,与被告杜某无关。

被告仝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x元没有异议,但该债务是被告与念某、杜某合伙期间的债务,2010年4月24日三人协商终止合伙关系,对原告的债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仝某和杜某各承担x元,其余由念某承担。被告仝某在散伙时已履行了x元的债务,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仝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念某辩称,仝某还欠念某x元,在三人散伙时约定仝某、杜某销售的产品应收款由其各自清偿或返还产品,但至今二人未收回货款。2010年4月以后,杜某偿还原告的款项并不是杜某的个人行为,而是设备厂的还款行为。因为三人散伙后,念某又和杜某合伙,在二人合伙期间,杜某负责销售的产品货款有x元,向原告还款的x余元就包括在这x元之中。现在念某负债累累,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债务,请求先由仝某偿还,然后三人再算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0月12日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杜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终止合伙协议一份,以次证明自己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仝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是终止合伙协议一份,以此证明按照协议,自己已经履行债务,其他债务应由念某承担。

被告念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念某、杜某、仝某三人签字的关于巩义销售产品欠款条一张,证明仝某欠念某x元。2、2010年6月1日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念某和杜某再次合伙的事实。3、外欠货款单一份,证明杜某销售的产品款达x元,其偿还原告的钱就出自于此,还款不是其个人行为。

被告杜某、仝某、念某对欠条均没有异议,但坚持其各自的答辩意见。

三被告对终止合伙协议没有异议,被告仝某对被告念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三人合伙期间销售产品的债权,在合伙期间,仝某只是负责送货,三人均有义务追要此款项,该证据不能证明仝某欠念某钱,另两份证据与仝某无关。被告杜某对被告念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杜某、念某欠款之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杜某和仝某提供的终止合伙协议因协议各方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对被告念某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杜某、仝某、念某原是合伙关系,合伙成立了新乡市xx振动设备厂,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欠原告马某电机款x元,并打有欠条一份,欠条上三人均签有名字。后三人陆续偿还部分货款。截止2010年4月,还欠原告x元。2010年4月24日,因企业亏损,三人决定终止合伙关系,经三人协议及清算,新乡市xx振动设备厂外欠电机款x元,其中包括欠原告的x元。仝某和杜某各承担x元,余款由念某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杜某和仝某各自交付念某x元现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新乡市xx振动设备厂归念某所有,由其独自经营,杜某和仝某从该厂退出。后被告念某和杜某再次合伙,在二人合伙期间,又陆续偿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因迟迟未还,原告于2011年9月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x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向原告打有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仝某和杜某辩称已按照协议履行债务,原告的欠款应由念某偿还,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人虽然签订有终止合伙协议,对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杜某和仝某退伙后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但该协议仅对念某、仝某和杜某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偿还合伙债务超出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念某辩称与杜某和仝某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三人之间是否有其他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拒绝还款的理由,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在念某、杜某和仝某合伙经营期间所欠,三人对原告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念某、杜某、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欠款x元,三人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30元、保全费68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念某、杜某、仝某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张希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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