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原告翁某(系赵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阳光医院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建波(同时又系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某(同时又系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凯,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翔,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翁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和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建波,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翁某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金开大道X号X幢X单元X-X号住房一套。原告已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完清了全某房款467835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前将此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自逾期次日起,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8年1月2日,原告按被告通知去接房。由于原告在接房过程中发现房屋渗水等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直到2011年4月11日被告才将此房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1195天,现原告放弃部分权利,酌情主张15210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支付房款都是属实的。被告通知原告2007年12月28日接房,原告于2008年1月2日才来接房。该房屋出现渗水等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整改也是属实的。2011年4月11日双方已经办理房屋交接房手续。被告在2007年12月25日取得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原告所购房屋在2007年12月28日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所诉房屋质量问题只是房屋存在瑕疵问题,被告负有保修义务,且部分渗水的地方是公共区域,与原告无关。但是,原告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接房的理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赵某、翁某(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某某•TOWN城位于重庆市X区金开大道X号X幢X单元X-X号住房一套(套内面积为102.48平方米),房款总额为46783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甲方应当在2007年1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逾期交付超过30日,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该项目暂定名为“某某•TOWN城”。该合同签订后,赵某、翁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某购房款。
2007年12月25日,某某公司取得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X区高新园的某某•TOWN城(暂命名)四组团(住宅部分)的建竣备字高新北(略)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某某公司遂通知赵某、翁某于2007年12月28日接房。赵某、翁某于2008年1月2日接房时,在验房的过程中提出房屋部分位置存在“渗水”等问题,而没有办理接房手续。此后,某某公司根据赵某、翁某的要求,多次进行整改。2011年4月11日。赵某和翁某与某某公司办理了接房手续,并签订了《收楼书》。
另查明,根据《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屋面防水、外某、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的防渗漏”属于保修项目,保修期限为5年。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建竣备字高新北(略)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收楼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等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翁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赵某、翁某已经履行了支付全某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和交付条件向原告赵某、翁某交付其所购房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交付条件为“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被告某某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即取得原告赵某、翁某所购房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鉴于被告某某公司通知原告赵某、翁某接房的时间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被告某某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由此应当认定被告某某公司通知原告赵某、翁某接房时该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赵某、翁某在2008年1月2日接房过程中进行验房时,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而没有去办理接房的相关手续。由于原告赵某、翁某所诉其验房时所购房屋存在“渗水”的问题是属于《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项目,且被告某某公司也已经对此进行了整改。因此,原告赵某、翁某延迟至2011年4月11日才与被告某某公司办理接房手续系其自身行为所致,而并非被告某某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所致。综上,原告赵某、翁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21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1671元,由赵某、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骆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