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