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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樊峰,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男,32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施工的文化路安置房X号楼和X号楼工程需要钢材,原告先后数次供给其钢材,供货后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货款。2008年7月14日至同年10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一拖再拖,原告权益至今没有实现,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任某某在承建河南水利建筑公司二工区X路安置房X号楼、X号楼期间,先后于2008年7月14日为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款凭证,上载明欠原告x元,定于同年8月X号前之前付清,否则愿承担自提货之日起货款总金额日5‰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于2008年9月30日为原告陈某某出具欠x元货款的凭证,约定2008年10月20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愿承担货款总金额日5‰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2008年10月26日为原告陈某某出具欠x元货款的凭证,约定2008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愿承担货款总金额日5‰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后经原告陈某某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作为文化路安置房X号楼、X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期间,购买原告陈某某的钢材,拖欠钢材款x元未付属实,原告陈某某要求其支付欠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的违约金诉请,因未在本院指定期间交纳诉讼费用,对增加的部分,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庭审中原告要求工程的项目经理承担责任,但不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系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钢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7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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