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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岳某、韩某甲、肖某、韩某乙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南星花园X号楼二楼。

负责人李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新会,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岳某、韩某甲、肖某、韩某乙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袁艺玲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周新会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岳某、韩某甲、肖某、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岳某、韩某甲、肖某、韩某乙(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即单一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x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岳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岳某向原告贷款x元,年利率为14.4%,借款期某为12个月,合同还就还款方式、违某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x元。被告岳某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岳某立即归还原告本息(含罚息)x.46元(算至2011年3月3日,顺延照计);2、依法判令被告岳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韩某甲、肖某、韩某乙对被告岳某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诉某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岳某、韩某甲、肖某、韩某乙的基本情况;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对向原告贷款进行互相担保作出了相关的约定的事实;

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岳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并对借贷、期某、利率、还款方式、违某责任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

5、借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岳某借款事实;

6、放款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岳某的账户上的事实;

7、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岳某约定其还款的方式;

8、信贷本金流水台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岳某已经偿还和未偿还本金金额的情况;

9、信贷利息流水台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岳某已经偿还和未偿还利息金额的情况;

10、分期某款结清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岳某尚欠贷款本息(含罚息)金额的情况。

被告岳某、韩某甲、肖某、韩某乙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岳某、韩某甲、肖某、韩某乙未出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甲方)与被告岳某、韩某甲、肖某、韩某乙(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岳某、韩某甲、肖某、韩某乙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09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x元内发放贷款等内容。联保协议签订后,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岳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岳某向原告贷款x元,年利率为14.4%,借款期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该贷款本息并选择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某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双方在违某责任中还约定,乙方不按期某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某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某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某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某协议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某贷款,并要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岳某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并提供银行账号,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x元。被告岳某在借款期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1年3月3日,被告岳某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含罚息)1683.46元,合计拖欠本息x.46元未还,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岳某、韩某甲、肖某、韩某乙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又与被告岳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且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岳某已实际接收贷款,故上述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岳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岳某却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含罚息)。被告岳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某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岳某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的诉某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甲、肖某、韩某乙在被告岳某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中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甲、肖某、韩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本金x元、利息(含罚息)1683.46元,共计x.46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1年3月3日止,顺延照计)。

二、被告韩某甲、肖某、韩某乙对被告岳某应归还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17元,由被告岳某负担,被告韩某甲、肖某、韩某乙对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红

审判员徐金明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孟娜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某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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