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54岁。
被告白某,男,61岁。
被告王某,女,48岁。
被告耿某,女,60岁。
原告陈某诉某告白某、王某、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河、被告王某、被告耿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04年2月X号,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2万元,并约定月息1.5%,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货款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及利息32万元。
被告白某辩称,(一)从本案事实和欠据来看,购买冷丝和线材的行为主体是泼河干渠预制厂,欠款单位也是泼河干渠预制厂,该厂欠原告多少钱与我无关,原告诉某某为被告是主体错误;(二)1996年8月30日,我就离开预制厂并签订协议,协议明确规定:该预制厂的经营债务与我无关,据此,原告起诉某我要款没有任何依据;(三)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主体仍然存在,还有11间房产、设某、经营场地,每年还有几万元承包费,根据《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应当向欠款单位泼河干渠预制厂主张权利;(四)欠据上虽然有我的签名,但该签名是在违背我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行为无效;(五)预制厂没有欠原告32万元,此款大部分是利滚利,根据法律规定,复利一律不受法律保护;(六)原告已有七年没有主张权利,本案超过诉某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王某、耿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白某、被告王某之夫刘淮生、被告耿某之夫赵建国经营的预制厂之间有多年的供货关系,三人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线材。2004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该预制厂共欠原告货款32万元,并由被告白某、被告王某之夫刘淮生、被告耿某之夫赵建国当场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为1.5%。后原告继续为该厂供货,经结算,2005年6月7日欠原告x元,由刘淮生出具欠条一张,2006年1月1日欠原告1400元,由赵建国出具欠条一张。以上共计欠款为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厂支付了部分货款或利息,在每次付款时,原告陈某阳都出具了收条,但因被告王某之夫刘淮生、被告耿某之夫赵建国相继去世,被告方不愿意拿出陈某阳出具的收条,与原告进行结算,导致该厂到底欠原告多少款至今无法结算,目前有证据证明的只有x元。
另查,被告白某之、被告王某之夫刘淮生、被告耿某之夫赵建国与1994年12月4日合伙组建预制厂,该预制厂正式命名为泼河灌区潢川管理站预制构件厂(但在经营中名称很多,有的叫白某山预制厂、有的叫泼河干渠预制厂),该预制厂于1994年12月登记注册,领取的是《营业执照》,不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厂与2011年6月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被告白某1996年8月28日与该厂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白某离开该厂,该厂所经营的债务与白某无关。但在该协议签订后,白某仍然参与了该厂的经营活动,具体表现为:(一)其曾于1997年3月27日向该厂交集资款5000元;(二)曾于2004年2月3日在所欠陈某的欠款条上签名。
再查,被告王某之夫刘淮生于2009年农历2月份去世。被告耿某之夫赵建国于2010年农历4月24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之、被告王某之夫刘淮生、被告耿某之夫赵建国经营的预制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属合伙经营,三人在合伙期间所欠债务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并负连带责任。三人在合伙期间于2004年2月3日、2005年6月7日、2006年1月1日经结算所欠原告货款,有三人共同或分别在三张欠据上亲笔签名为证,原告与上述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据此,原告作为该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上述三人立即支付约定欠款及利息的法定权利,上述三人作为该合同之债的债务人负有立即向原告支付约定欠款及利息的法定义务。因该债务在形成时没有约定利息,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上述欠款及利息存续于刘淮生与王某、赵建国与耿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对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产生活所负之债,为夫妻共有债务,该债务在刘淮生及赵建国去世后,刘淮生、赵建国应有的上述还款义务依法由王某、耿某二人承受。三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其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欠款金额因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具体欠款金额应确认为x元,具体为x元-x元=x元,由于原告仅主张x万元,此即原告自愿放弃其民事权利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诉某中,被告白某认为“其于1996年退伙,上述债务是在其退伙后形成的,其对该债务不应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白某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其理由有三:(一)被告白某虽于该厂签订《退伙协议》,但在该协议签订后,其在该厂仍有出资行为,仍有想从该厂分取红利的意识表示,上述行为表明,被告白某形式上已经退伙,而实际上并未退伙;(二)被告白某及其合伙人赵建国、刘淮生在与原告结算的票据上签了字,该行为既确认了原告与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又确认了三人作为上述债权的债务人身份,既使上述债权形成于白某“退伙”后,也是其对该债权的重新确认;同时,原告与三人之间的结算与签字行为,既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是一种表意行为,该行为一经作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就要受其约束,就要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无论对行为人是否有利。据此,被告白某作为上述债权的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还款义务。(三)原告与三合伙人之间有着多年的供货关系,上述债权是形成于白某“退伙”前还是“退伙”后,被告白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负连带责任。诉某中,被告白某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字是被原告骗去喝醉后签的,原告有欺诈嫌疑,其签字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归于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行为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与行为人的年龄或智力状况有关,而与其有无醉意无关。被告白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时有鉴别签字行为性质及其后果的能力,在此前提下其实施的签字行为有效,其应对该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该预制厂在双方结算后,一直用该厂向他人出租所获得的租金(其承租人骆祥春在2010年10月15日还将应支付给该预制厂的租金x元支付给原告)归还原告欠款,该行为属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行为,本案诉某时效中断。据此,被告白某主张原告起诉某过诉某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诉某中,被告白某辩称,2005年6月7日、2006年1月1日两笔债权没有其签名,其不应对上述债权负责,本院经审查认为,合伙是松散型民事主体,每一合伙人所从事的合伙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4条第2款、第35条、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2条第1款(四)项、第107条、第134条第1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及死者刘淮生、赵建国所欠原告陈某材料款x元及其利息,由被告白某、被告王某、被告耿某偿还,此款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三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0元,于原告陈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白某、王某、耿某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琪
人民陪审员蔡涛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