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特别授权),男,汉族,务农。
被告向某,男,汉族,务农。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订婚,于199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勇,但因性格不合及被告在2000年农历正月向某父亲借款72500元去广东太平镇开制衣厂,因被告经营不善亏了,被告于2001年6月不知去向,对家庭子女都不尽义务,现我们已分居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子杨某甲勇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向某(别名向X)于1996年经人介绍订婚,于199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勇,从2001年一直随原告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生活至今。被告于2001年6月离家外出,不知去向,对家庭子女都不尽义务,致使原、被告分居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杨某甲以此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为其主张提供有原、被告及子女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开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开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及证人叶道琼、杨某甲万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向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1年6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不知其下落,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任何义务,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现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年之久,互无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生子杨某甲勇一直随原告杨某甲的父亲生活,为了不该变其成长环境,婚生子杨某甲勇随原告杨某甲生活为宜。由于某告未到庭应诉,财产无法核实,原、被告可对此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甲勇随原告杨某甲生活,被告向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限于某年12月31日前付清,每年给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冉国桦
人民陪审员彭小明
人民陪审员祁家艳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