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成年。
原告和某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1年10月22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1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的委托代理人党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至8月,被告在其处购买轮胎共计欠款x元,并给其出具了欠据。该款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仅给付4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余款9600元。
被告何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何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桦林轮胎俩条共计肆仟元正(4000)(略)何某2006.6.12.”;“今欠到轮胎一条(2000元)贰仟元红豆1100何某2006.8.24”;“今欠到轮胎二条肆仟元(4000)付400下欠3600何某2006.8.30”。证明被告何某欠其轮胎款9600元。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至8月,被告何某分三次在原告和某处购买轮胎共计欠款x元,并给其出具了欠据。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给付400元,余款96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计欠款96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某9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