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原审被告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

原审原告:樊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原审被告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某某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张红雨,原审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侯某某负责为被告朱某某建筑X层住宅楼一座。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8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朱某某自愿将原告所建新楼房的X楼南户及地下室1间卖与原告侯某某,价款x元。原告预交房款x元,被告朱某某将房产大证办好后,原告将剩余款付清。当天原告支付房款x元,剩余房款由被告欠原告建筑款x元拆抵房款。2009年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关系,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后被告仅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下余x元购房款至今未退。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定退还原告所付的房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范军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x元。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一、本案是建筑合同关系,应当一并处理房屋质量问题。二、所建房屋是老业房,我是代表家庭成员签的合同,我家除了我妻子外,还有母亲、弟某等人,因此本案漏列当事人。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一、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质量存在与否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请求。二、朱某某、范军芳是夫妻关系,是其家庭的代表人,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范军芳的意见同朱某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朱某某所提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原审被告朱某某,樊某某诉讼资格是否适格。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双方又均同意解除该合同,上诉人朱某某应该退还上诉人侯某某合同所约定的房屋款项。且侯某某已经退还给了侯某某购房款x元,剩余x元未予支付。上诉人朱某某认为侯某某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某上诉认为其不能代表其他家庭成员签订合同,本案漏列当事人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建房协议、卖房协议均是朱某某所签,朱某某与范军芳夫妻二人应承担本案合同义务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款项返还义务。侯某某依据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朱某某与范军芳的被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一审判决无法列明其他案外人作为当事人。故朱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飞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